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筑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施工單位沒有隨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改變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建筑保溫材料或者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公共娛樂場所內的營業性包房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開設外窗的;
(二)在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三)在公眾聚集場所的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的。
在公共娛樂場所的室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允許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和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燒秸稈、雜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八十二條第二款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責令停產停業,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參照本條例有關單位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告。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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