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溫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有關人員應當在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監督下,對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內部裝修、裝飾材料進行現場取樣,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見證取樣檢驗。見證取樣記錄及檢驗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第三十六條 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備案的建設工程進行抽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中,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防排煙系統的,建設單位在申請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對相關系統的檢測報告。
第三節 公眾聚集場所火災預防
第三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的法律文件復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培訓合格證書復印件;
(六)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三十八條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商場、賓館、文化娛樂場所以及其他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須保持暢通,在明顯位置標明緊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公共娛樂場所內的營業性包房,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開設外窗。
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安全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眾聚集場所。
在公眾聚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禁止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在公共娛樂場所室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條 托兒所、幼兒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含在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病人的相應措施。
前款所列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在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四十一條 歌舞廳、影劇院、網吧等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根據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四節火災預防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黨政機關、學校、鐵路干線、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以及其他重要場所周邊,在國家規定的距離范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已經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周邊,在國家規定的距離范圍內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黨政機關辦公場所和學校。
第四十三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攜帶、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安全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或者吸煙。需要動用明火作業的,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規定,并采取嚴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指使、強令他人從事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生產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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