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計劃、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將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造納入城市建設和改造計劃,并同步實施。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其維護費用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建設部門和供水單位負責;消防通信的維護、管理由電信部門負責。
公安消防機構機構對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設施進行驗收、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用地,實行行政劃撥。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的用途;確需調整的,應征得市、地、州以上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報、審批。
第十八條 城市應當按國家標準建設消火栓,未達到國家標準的,應優先改造和補建;可作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應當建設消防取水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消防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阻塞。
第二十條 對自動消防設施的運行可采用集中監控、巡檢的技術手段。高層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區域,可集中設置消防聯動控制中心,統一實施消防聯動、監控。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工礦區、風景名勝區以及非建制鎮,應當參照有關標準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第三節 防火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單位,應具備省公安消防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的消防工程專項設計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設計應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國家尚無技術規范或規范之間有沖突的,應報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公安消防機構組織專家論證認可。
第二十四條 按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將建設項目圖紙和資料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審核不合格的,設計單位應按照審核意見和規定期限對原設計進行修改。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消防設計,不得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消防設計。
第二十五條 從事自動消防工程施工、安裝的單位,應取得省公安消防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的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安裝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按規定應進行消防竣工驗收的工程,經技術檢測后,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性質或防火條件的,應按規定向公安消防機構重新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 建筑裝飾裝修和電氣設施、設備的消防管理,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村建筑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設置必要的防火滅火設施。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維修消防產品應經省以上公安消防機構許可。消防產品應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生產、經營、維修、安裝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行業消防技術標準或者依法認可的企業標準。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灌充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三十條 按規定應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的,應當配置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應標記明顯,不得圈占、埋壓、遮擋;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須保持暢通;大型和高層建筑物消防撲救面不得設置影響火災撲救的障礙物。
小型商場、小型娛樂場所、高檔裝修的住宅,可根據需要設置簡易自動噴水等自動滅火裝置。
提供城市居民住宅戶配備滅火器。
自動消防設施的業主應定期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設施運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 隧道、地鐵、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梁應設置必要的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設施、設備。交通運輸工具應當配置符合規定的滅火器材。
第三十二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人員密集場所、非化學品市場不得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禁止在影響消防安全的區域、場所灌充、裝卸、銷售瓶裝液化氣。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公共水域等傾倒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公安消防機構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權采取緊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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