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的罰款額度為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對個人的罰款額度為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五十條的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的罰款額度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對個人的罰款額度為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并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責任單位的營業執照。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有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可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單位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一、三項行為之一的,還應責令停產、停業或停止施工: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消防設計、不按公安消防機構的審核意見更改消防設計,或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消防設計進行施工,或未取得相應許可證書進行自動消防設施施工、安裝的。
(四)消防工程設計或施工因質量未達到消防技術規范要求,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限期改正,有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五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五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并依照前款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處罰。
(一)未經消防培訓合格而違規上崗的;
(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進入、撤除、清理火災現場的;
(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商貿市場及其他大型公眾聚集場所未建立防火檔案的;
(四)不報或故意延誤報告火災情況的;
(五)交通運輸工具未按規定配置滅火器材的;
(六)故意焚燒公私財物,影響消防安全的;
(七)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公共水域等傾倒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八)在大型和高層建筑物消防撲救面設置障礙物,影響火災撲救的;
(九)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性質或防火條件的。
第五十六條 社會消防中介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經營、嚴格失職或出具虛假數據、報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重大火災隱患,嚴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應責令其停產、停業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對責任單位處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火災或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責任單位處火災損失額的2%到5%的罰款,對責任人及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國家消防安全規定,未予改造而不能有效控制火災,釀成重大火災事故的,對火災發生地城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的罰款處罰實行罰繳分離,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作的罰沒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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