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因產業政策的重大調整或者污染物排放執行的標準、總量控制指標及環境功能區等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排污單位要求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排污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續手續;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需要對排污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應當同時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排污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應當不予延續,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不予延續:
?。ㄒ唬┥a工藝、設備、產品已被國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ǘ┮颦h境功能區調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該區域排放原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的;
?。ㄈ┪廴疚锱欧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整改后仍不能達標排放的;
?。ㄋ模┓?、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不予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排污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第十五條排污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六條排污單位應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放置在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測監控、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ǘ┙K止生產經營的;
?。ㄈ┮阎匦律觐I排污許可證的;
?。ㄋ模┡盼墼S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ㄎ澹┓?、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第二十五條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重新申領手續而繼續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排污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排污單位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情形的,按省有關規定將其納入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排污許可證核發及監督管理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排污單位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但因有關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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