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當前交通事故認定機制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途徑①無論是構成交通肇事還是僅僅民事賠償的份額分擔,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整個事故的處理中都將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卻一直為理論界所質疑,司法實踐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以及其是否具有可訴性爭論激烈,難以形成一致意見?!缎陆环ā芳捌鋵嵤l例對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具有可訴性仍然沒有予以規定,同時《新交法》又取消了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規定,從而造成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既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事故當事者往往來回奔波于法院和交警部門,卻告狀無門,從而抱怨不斷。理論界對事故處理機制的質疑也有增無減。在本文中,首先詳細闡述了我國當前交通事故處理機制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為了能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接著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進行深入剖析,在此基礎上,筆者比較了國內學者提出的解決方案,最后提出了筆者認為在我國比較切實可行而又能徹底解決問題的設計方案。
我國每年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數以十萬起②,其中絕大部分案件要經過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論是作為交通肇事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還是作為民事案件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都將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然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卻一直為理論界所質疑,司法實踐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以及其是否具有可訴性難以正確對待?!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新交法》)明確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使用,其用意是對多年的質疑和沖突給出一個正確的答案,但是,《新交法》施行一年多來,理論界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的質疑有增無減,事故當事者也抱怨不斷③,當前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真的存在問題嗎?筆者擬就膚淺的思考參加探討,以求共鳴。
一、我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當事人若不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他有幾種手段可以救濟?
(一)當事人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可以以交警部門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呢?
《新交法》對此仍然沒有明確規定。根據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下發了《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即法發(1992)39號文)的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法發(1992)39號未違背2000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的精神④,應仍然有效。根據法發(1992)39號文第四條的規定,若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法院將不予受理。
(二)當事人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上級交警部門申請復議呢?
在《新交法》頒布之前,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有權申請行政復議。在《新交法》頒布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失效,《新交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痹摲▽⒔痪块T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僅僅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的規定。按此規定,即使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也就無權申請行政復議。
通過以上(一)、(二)分析可知,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在《新交法》頒布后,當事人亦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現在當事人能采取的救濟途徑只能是:在就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要求法院對確有錯誤的事故責任認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糾正,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對確有錯誤的事故責任認定不予采信。這樣一來,問題就產生了,僅僅通過這個途徑,當事人的權利真的能得到保障嗎?
問題一:僅僅讓作為非專業機構的法院和沒有這方面專業知識的法官作為糾正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的唯一途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能夠得到充分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項十分復雜、細致的工作,是有很強的政策性、技術性和法律性的。如責任認定過程中的所涉及的路況安全工程鑒定、車況技術鑒定、痕跡鑒定、車速鑒定、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等等一系列專業技術鑒定,都無不表明責任認定工作的技術性、復雜性和法律性等特征,雖然說法院是社會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線,但是法官并非萬能,他們盡管應該都是精通法律的專家,但是他們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專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專業知識的法官來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來說,無論如何應該都是不夠的!
問題二:當事人在就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讓當事人舉證證明推翻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對當事人來說是否公平?
現場的勘驗、檢查,對證人的調查等方面的證據均掌握在交警部門的手中,要求當事人自己去搜尋足夠的相反的證據來推翻作為國家機關的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談何容易?而且公安機關一旦認為已經構成刑事犯罪的話,該責任人都已經被公安機關拘留、關押,其就沒有機會去收集證據,更談不上推翻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了,這對當事人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問題三:如果經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認定一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負全部責任的一方能否按照最高的司法解釋在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推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呢?根據1992年最高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通知,當事人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同時審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當事人被認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話,其不可能要求其他人賠償,即其找不到適格的被告,所以也無法就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更談不上在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要求法院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其唯一能做的就是等待對方當事人提起賠償的民事訴訟的同時要求法院不采信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在對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之前,其責任將一直處在不定狀態,而找不到任何其它救濟途徑。而隨著時間的推移,很多證據可能無法取得,這對被認定負全部責任的事故當事者要推翻事故責任認定變得越來越困難。
問題四:交通肇事的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審理階段才能糾正錯誤的事故責任認定,對當事人來說其權利的救濟是否及時?
只要根據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責任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其人身自由將受到公安機關的限制。即使責任人對該責任認定不服,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其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能對該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將案件從公安機關移送到檢察院,再到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經法院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不予采信,才能將解除責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這給事故責任人的權利救濟太晚了,無法有效及時地保護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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